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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之私募基金管理人关键主体规范要求梳理

日期:2023-03-24


2023年2月2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登记备案办法》”或“《办法》”)及配套指引。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八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适度完善登记规范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二是明确基金业务规范,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三是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四是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增加行业获得感。五是完善自律手段,加强对“伪、劣、乱”私募的有效治理,遏制行业乱象,净化行业生态。


下文笔者将梳理《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下称“1号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下称“2号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下称“3号指引”)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员工等关键主体的规范要求。


注:在下文中,为方便阅读,紫色为积极性义务,橙色为消极性义务。


主体

细分类型

条文内容

条文序号

出资人

所有出资人(股东/合伙人)

(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也应符合该等要求)

合计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资架构清晰、稳定,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号指引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 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2号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2号指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1号指引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

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 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 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4、 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指: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3、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指: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指: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6、 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7、 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

2号指引第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 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2号指引第八条

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2号指引第三条

主要出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指: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3、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指: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指: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6、 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7、 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

2号指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2号指引第五条第二款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2号指引第八条

境外股东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1、 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

(认定路径见2号指引)

实际控制人

出资架构清晰、稳定,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号指引第二条

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 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 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相关经验”指: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4、 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2号指引第九条、第十条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指: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3、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指: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指: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6、 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7、 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

2号指引第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 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2号指引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2号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2号指引第五条第一款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2号指引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1号指引第十七条

境外实际控制人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合:

1、 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2、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

1号指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3、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3号指引第四条、第五条

1、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2、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以下任职不属于兼职: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3号指引第十条

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 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4、 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指: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5、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6、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7、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8、 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9、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0、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1、 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

3号指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2号指引第三条第二款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2、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3、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4、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5、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6、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3号指引第三条

董事、监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 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4、 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指: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5、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6、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7、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8、 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9、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0、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1、 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

3号指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1号指引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

所有高管人员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投资类高管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也应符合该等要求)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1、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2、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以下任职不属于兼职: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3号指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1、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 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4、 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指: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5、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6、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7、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8、 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9、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0、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1、 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

3号指引第二条

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2号指引第四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2号指引第三条第二款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2、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3、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4、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5、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6、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3号指引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3号指引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1号指引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3号指引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

1、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3号指引第四条、第五条

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投资类高管人员

1、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2、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

1号指引第六条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3、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指: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指: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3号指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合规风控负责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相关工作经验指: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

3号指引第六条第一款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3号指引第六条第二款

1、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2、 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指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3号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

员工

1、 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

“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指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1号指引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任职不属于兼职: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

3号指引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2号指引第四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3号指引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1号指引第十七条


注: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用语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 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