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香港引入全球最低税率补足税引发对走出去中国企业的思考

日期:2024-04-02

前言


长期以来,香港凭借税收优势和自由贸易港便利,成为众多出海中国企业搭建境外投资架构的“第一站”,也是企业的国际贸易供应链和境外融资的区域乃至全球中心。但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G20发起的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框架下,香港等传统低税区受到全球税制改革的影响,基于此背景,香港政府于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就在香港实施BEPS 2.0支柱二下的全球最低税率展开谘询[1]。


本文将结合实务分析香港税收环境变化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架构可能产生的影响。此外,由于新加坡成为近年境外投资的热门目的地,本文特别通过简要对比两地的最新税制变化,为出海中国企业评估海外投资架构的税务效果提供实务参考。


一、香港实施全球最低税率的关注


根据BEPS 2.0支柱二,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收入在前四个财政年度中至少有两个年度达到或超过7.5亿欧元的跨国企业集团(下称“受涵盖跨国企业”),在其营运的每个税务管辖区,就其成员实体的收入缴纳至少15%的全球最低税(Global Minimum Tax,GMT)。在全球最低税率之下,若受涵盖跨国企业在香港的实际税率不足15%,则其他相关税务管辖区有权就低征税的香港有关跨国该等企业实体征收补足税,香港政府的征税权将受到损害。


为履行香港的国际税务责任及保障其征税权,香港政府将实施最低补足税(HK Minimum Top-Up Tax),在香港经营的受涵盖跨国企业于香港辖区缴纳的实际税率低于15%的,将被征收最低补足税。并且,香港政府将同步引入减轻跨国企业合规负担的措施,如允许受涵盖跨国企业在不同香港关联实体之间分摊须缴付的最低补足税、仅要求就全球及香港最低补足税提交单一的报税表等,体现了香港政府尽可能保持香港简单、低税率的税收环境,继续维持对全球投资者的吸引力,而非简单遵从BEPS的规则。


二、香港的税收优势和BEPS行动方案对香港税收环境的影响


(一) 低税率及简单税制


香港税制征税范围主要是业务利润、租金收入和受雇所得这三种直接税,分别对应利得税、物业税和薪俸税,其他税项有印花税、关税、博彩税和酒店房租税等,没有增值税、消费税、股息或预扣税等间接税。其中,薪俸税的最高税率为15%,公司利得税为16.5%。


(二)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


截至2024年3月,香港已与49个税务管辖区签订全面性协定,并正与16个税务管辖区进行磋商[2],有效的避免了在港跨国企业的海外收入被双重征税。


(三)离岸收入豁免


一直以来香港奉行仅对在香港经营贸易和业务所产生的收入或该收入是源自于香港才征收香港利得税,即离岸收入免税,且对资本利得和股息不征收资本利得税;而随着BEPS框架的推进,特别是行动计划6(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的实施,香港税务局收紧了对没有免税资格的企业享受离岸收入豁免的优惠,对香港跨国公司合并计算的源自外地、汇入香港、用于偿还在香港运营产生的债务、带入香港的被动收入仍会被视为在香港收到,但如果满足离岸豁免条件(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 Regime for Passive Income,下称“FSIE”),则可以被豁免征收利得税。香港FSIE制度的特殊之处是仅适用于跨国企业,而个人、没有境外业务收入的香港公司和独立的本地公司并不适用。


然而,根据最新的国际税务标准,尤其是欧盟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纳税人如对境外被动收入享受免税,须满足相应豁免条件。在此背景下,香港政府先后制定了《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3]和《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4],就“在香港收到”的被动收入修订了FSIE制度,针对在香港收到的境外分红、利息和股份处置收入设置了如下豁免条件,否则将根据两级利得税分别按16.5%(法团)/15%(非法团)或8.25%(法团)/7.5%(非法团)的降低税率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境外收入类别

a. 经济实质

(Economic    Substance)

b. 参股豁免

(Participation Exemption)

c. 关联豁免

(Nexus    Exemption)

利息 须满足
/

分红

须满足

或须满足

/

股份处置

须满足

或须满足

/

知识产权收入

/

须满足

“在香港收到”的认定

· 汇入、传输或带入香港

· 用于偿还在香港经营业务、运营而产生的任何债务

· 用于购买动产并将动产带入香港

a. 经济实质

区分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需满足相对应的经济实质要求,即:纯股权持有实体只需要满足香港公司法规定的注册及定期提交申报表规定,外包服务商应在香港进行指定经济活动;非纯股权持有实体须满足更高经济实质要求:为在香港开展特定经济活动(如实体收购、持有或处置任何资产作出必要决策和管理、承担持有资产的主要风险)所需要的运营开支,具有足够数量的合格雇员、与指定经济活动水平相适应的运营支出,但没有规定最低门槛标准。


b. 参股豁免

除经济实质要求,对于股息和股份处置收益不包括利息)也可通过满足参股豁免要求获得免税,即纳税人应当为香港税务居民或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的非香港居民,其在取得源于境外的股息和股份处置收益产生之前,已至少连续12个月持有被投资实体不低于5%的股份。参股豁免受限于税收条件要求,即股息和股份处置收益已在来源地辖区被征税,且税率不低于15%。


c. 关联豁免

对于境外合资格的知识产权收入,香港《税务条例》规定采用关联要求来决定这类收入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的程度,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资产获得的收入,如专利或软件中存在的合格版权收入,可以按合格开支在纳税人开发相关知识产权资产所产生的整体开支中所占的比例享受税务优惠[5]。


(四)香港双重征税减免


即便不符合离岸豁免条件,也没有与外国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已在外国税法区域就指明外地收入缴纳了性质类似税项的香港跨国企业,仍然可以通过双重征税抵免在香港获得免税,抵免上限为同一收入应缴纳所得税中的相对较低者。


对于境外股息,不仅允许对股息已支付的外国税款进行抵免,还可以对投资对象实体的基础利润所缴纳的外国税款申请抵免,前提是跨国企业实体在发放股息时持有投资对象至少10%的股权[6]。


三、与新加坡现行税制及离岸收入豁免制度的对比


作为中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另一个重要投资目的地,新加坡也以其优惠的税制而广受中国投资者瞩目,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架构中处于重要地位。


(一新加坡与香港现行税制的对比


新加坡与香港都采用属地征税原则,但在征税范围及税率上有所区别,两地的基本税制对比如下:

税制

新加坡

香港

征收范围

在新加坡发生或来源于新加坡的收入,或在/视为在新加坡取得的收入

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收入,或不满足豁免条件的外地收入

资本利得税 不征税 不征税
股息税 不征税 不征税
企业所得税率
17%
16.5%

货物劳务税

9%(2024年1月1日起从7%提高至9%,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除非获得0税率或免税的商品/服务)

已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司法辖区数量

97

49


(二)新加坡境外收入豁免制度及与香港的对比


与香港奉行的属地征税原则不同,新加坡税务居民企业需要满足新加坡所得税法(ITA)规定的豁免条件(收入来源地已缴纳不低于15%的总体税率,且免税对税务居民有利),才可以对境外股息、分支机构利润和服务收入享受所得税豁免。2023年,新加坡财政部提出了针对新加坡所得税法的修正案(Income Tax (Amendment) Bill No. /2023),新增第10L节体现了欧盟对处置境外资产(动产及不动产、股份、证券及知识产权)获得的被动收入免税须设置税务豁免条件的要求。该修正案亦于2024年1月1日生效。根据新加坡FSIE制度,除非满足豁免条件,在新加坡收到的境外股息、处置外国海外分支机构利润和服务收入将被视为新加坡应税所得,税率为17%。


香港与新加坡最新的FSIE制度对境外收入的豁免条件对比如下:

对比

香港

新加坡

适用主体

香港跨国集团企业

新加坡跨国集团企业(不含金融机构、享受特定税收激励项目的企业)

涵盖的境外收入范围

四类被动收入:利息、股息、处置股份收益和知识产权收入

股息、处置资产收益、海外分支机构利润和服务收入(除非符合豁免条件)

利息

经济实质要求

/

股息

· 经济实质要求;或


· 持股免税要求

经济实质要求

处置资产收益

(资产不含知识产权)


· 经济实质要求;或


· 持股豁免要求

(资产含知识产权)

经济实质要求

知识产权收入

关联要求

经济实质要求

海外分支机构利润

根据现有税收规则在香港免税

在其来源地的外国司法管辖区已缴纳至少15%所得税,且审计官认为免税对税务居民有利

服务收入

(三)税务居民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香港或新加坡,适用FSIE制度获得离岸豁免的前提条件都是成为当地税收居民企业,税收居民企业不以注册地为标准,而以发生“管理、控制”的运营所在地为判断标准。


在香港或新加坡成立税收居民都需要一定的商业实质要求,但香港税务局并未明确说明“管理和控制在香港”的具体标准,有赖于香港税务局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审查,实务中,香港税务局在颁发“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将更加严谨,关注公司设立目的是否仅为套取税收优惠,是否在香港作出管理决策。而在新加坡成立税收居民的条件则较为明确,例如,在新加坡召开董事会会议即可认定公司“控制和管理”的行使地点在新加坡,至少有1名担任行政职务且不是提名董事的新加坡籍董事,至少有1名关键员工(如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在新加坡工作。如果外资控股的新加坡公司只有境外来源的被动收入,且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新加坡作出“控制和管理”决策,将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


四、对走出去中国企业海外股权架构的税务效果的影响


根据过往的项目经验,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架构中,香港或新加坡子公司可能承担投资控股平台、融资平台、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等不同的功能定位:


(一)作为投资控股平台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时通常会在香港设立第一级投资控股公司,作为投资控股公司的收入主要为股息和资本利得,这类资本利得一般无需缴纳香港利得税,但在汇回香港之前通常会在境外当地先缴纳预提所得税,故需要关注境外当地与香港之间是否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而如果该香港公司属于香港税务居民,即“管理和控制”作出的地点是香港,在香港有经济实质,才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下的优惠。


如上文所述,香港和新加坡在引入FSIE制度后,其指明境外收入将被视为“在香港(或新加坡)收到”并作为应税收入。因此,自今年起,为避免被税务局认定为滥用税收优惠,香港、新加坡的投资控股或持有境外资产的公司应考虑做实商业实质,并应当考虑境外收入离岸化的操作,如为了避免认定为“在香港(或新加坡)收到”,对于境外收入加强跟踪,考虑重新分配境外收入或改变流程。


已经存在香港或新加坡平台公司的跨国企业集团应及时梳理平台公司现有业务链条、收入类型、费用人员情况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充经济实质,实务中可以就相关离岸收入是否符合经济实质,向香港和新加坡税务局提交关于事先裁定的申请,以提高免税政策适用的确定性。


(二)作为融资平台/财资中心


在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架构中,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也可能作为地区财资中心,调配富余资金出借给集团内其他海外公司并收取利息,或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成为融资平台。尽管该等贷款利息收入如在海外取得可以享受离岸免税,且符合香港税务局规定条件的合格财资中心可以享受利得税减半的优惠待遇(即8.25%税率),但是香港税务局也在《税收条例》修订草案中提高实质性营业活动的门槛,并对利息支出设置抵扣条件,避免税收优惠被滥用。


(三)作为地区贸易中心


由于香港没有外汇管制,也未设置关税、增值税和服务税,定位为地区总部的海外子公司可能同时涉及贸易、物流、采购等多种类型的海外市场拓展职能,香港贸易公司会产生向集团公司和客户提供服务而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等服务收入,该等境外来源的服务收入在香港可获免税。在BEPS影响下,香港税务局将对申请离岸收入免税申报采取更加严谨审慎的审批口径,除核查离岸收入的商业合理性的业务运营资料,还会审查在海外当地的完税情况。


新加坡作为东盟成员国,在东南亚市场具有广泛的关税优势,并于2003年与美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90%以上的新加坡进口商品可在美国获免关税,因此在出口贸易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同时,新加坡企业发展局的全球贸易商计划(Global Trader Programme,GTP)可以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贸易收入提供为期3至5年的5%或10%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7]。


(四)作为研发中心或知识产权中心


如果将香港/新加坡子公司定位为研发中心或知识产权中心,通过香港/新加坡子公司向中国内地的母公司或其他海外集团公司许可或转许可知识产权,则可能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税务。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特许权使用费在内地的预提税最高税率为7%(正常预提税率为10%),而如果香港子公司向海外关联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按4.95%的一般税率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除非有更低的协定税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海外关联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可归因于该香港公司在香港创造价值的部分,则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将被视为该香港公司在香港产生的额外营业收入,而被征收16.5%的利得税。


在新加坡,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最高税率为10%,与国内税法规定的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率相同。


五、结语


全球最低税对于双重不征税问题的关注和改进要求,促使香港、新加坡等地持续修改其税务法则,造成一定程度的税收环境不确定性,将对出海中国企业以香港等地区/国家作为离岸中心的境外投资架构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商业枢纽,香港政府可能会采取一系列措施,例如提供更多附加价值的金融和商业服务等,以维持其竞争优势并继续吸引离岸业务。


中国企业在进行国际投资架构规划时,需要充分了解并评估以上税收政策的变化。在不断动态变化的国际税收环境中,跨境企业十分有必要寻求专业顾问的建议和支持,综合税务、财务和法律等多个方面审视企业海外投资架构,制定或调整符合企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海外投资战略规划。



注释

[1] 咨询文件原文详见:https://www.fstb.gov.hk/tb/tc/others/docs/Consultation_paper_Global_minimum_tax_and_HKMTT(TC).pdf。


[2] 参见:https://www.ird.gov.hk/chs/tax/dta_inc.htm。


[3] 详见:https://www.ird.gov.hk/chs/pdf/cs12022265117.pdf。


[4] 详见:https://www.ird.gov.hk/chs/pdf/cs12023274932.pdf。


[5] 参见: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fsie.htm#a09。


[6] 参见: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fsie.htm。


[7] 参见:https://www.enterprisesg.gov.sg/financial-support/global-trader-programme。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