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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问题与应对思路

日期:2023-05-09

全文约6100字,预计阅读25分钟。


一、前言


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两大类,而解散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形。由于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都属于司法清算程序,系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清算行为,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因此,本文探讨的是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问题与应对思路。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而后完成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司为了尽快完成注销,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简单形成一个形式上的清算报告,而忽视对债权债务的清理,特别是容易忽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因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实践中,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常常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以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少企业受到疫情的严重冲击,在后疫情时代,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类案件中清算组成员的责任问题与应对思路作一个简单的分享,诚请广大读者朋友批评指正。


二、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一)在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盲目选择简易注销程序


在公司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清算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至第186条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履行清算职责。在依法履行完清算义务后,公司方可注销。


实践中,不少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开展业务、不存在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国家为了“便利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简化了无债权债务的公司注销的流程和手续,不要求该类公司提交清算报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33条规定,对于公司存续期间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由此可见,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前提是公司在申请注销时不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而实践中不少企业为了尽快完成注销登记,盲目选择简易注销程序,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各股东依然书面承诺对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即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司注销后,受损害的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清偿后,一旦起诉各股东,各股东都很难逃避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民法典》第70条第3款对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文所探讨的是公司清算中出现的问题,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的公司大多未依法清算,本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但由于实践中大多该类案件的被告既是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的股东,也是清算义务人,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债权人以“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也会受理,此类案件的应诉思路亦可参考本文所分享的内容。因此,笔者将该种情况纳入本文探讨的范畴。


(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公告债权人等。但实践中,一方面,清算组为了尽快形成清算报告、完成注销,在清算过程中往往存在诸多瑕疵,如未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未清理潜在的债权债务、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等。即使如此,清算报告中大多会记载“无债权债务”等事项。另一方面,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公司存在未清理的债务或已知的债权人,而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突然出现。这两种情况下,最常见的纠纷便是债权人以清算组未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为由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第二种情况,实践中很难避免。根据《公司法》第18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1规定,清算组未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清算组没有通知债权人就一律要承担赔偿责任,准确把握已知债权人的范畴、厘定书面通知义务的边界,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去分析,对此类案件的有效解决大有裨益,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案例分享此类案件的应对思路。


三、此类案件的应对思路


(一)对债权人身份的抗辩


如果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直接简易注销,既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该情况下股东的过错程度较大,该角度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当然,若能够举证证明该类案件中的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并非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要重点分析的是另一种情形,即公司组织过清算,但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则可考虑以原告并非“已知”的债权人为由抗辩。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分析,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的原告,一般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也有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在司法实务中一致认为构成“已知债权人”的情形,不宜作过多的抗辩,点到为止即可,否则会适得其反。能够认定“已知债权人”身份的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1.清算时公司存在已决诉讼/仲裁或未决诉讼/仲裁时,应当通知对方。


对于已决诉讼/仲裁,实务中没有争议,即已决诉讼/仲裁中的相对方系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对于未决诉讼/仲裁,若公司注销后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自然也不会有清算责任纠纷;而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一般都会认定“已知债权人”身份,例外情形将在下文说明。特别是对于法律关系比较明晰的意定之债引发的诉讼,比如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贷款合同纠纷等,即使未出判决书或判决书未生效,也构成已知债权人。比如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5372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清算行为发生于廖某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在公司存在未决诉讼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当自成立清算组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廖某。”实践中的观点几乎一致,不再一一举例。


2.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为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是否主张、债权是否已届履行期、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清算组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受信义务,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当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虽然债权存在争议,但根据证据,公司可能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清算组仍不通知公司,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在实务中,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会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即使该债权未到期或到期后债权人未主张、债权数额存在争议,由于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对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债权未到期或债权数额存在争议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申7304号案中明确了该观点:“‘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身份认定”。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对原告的已知债权人身份提出抗辩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但并非所有清算责任纠纷案都如此,对于清算组有理由相信清算时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或者债权是否成立本身就存在巨大争议的,则可根据具体案情以“公司清算时,原告并非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对其不负有书面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有效抗辩。一方面,“已知”是指债务人的已知,而非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已知,既然作为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就必然存在另一种可能,即“未知”,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债务人并不知情,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另一方面,如果该债权系法定之债,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债权本身存在着巨大争议,公司清算时并未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一般也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仅以“债权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为由认定“未知债权人”的案例很少,清算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本质上要考虑清算组的过错,再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评判清算组的责任。笔者检索到的(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6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公司清算时,原告的债权并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也即原告的债权尚不确定......故不能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到的债权是侵害商标权的侵权之债(法定之债),法院认为该债权的确定应当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基础,单看该理由是比较牵强的,但结合清算组的过错程度,可以看到实践中的自由裁量倾向。另外,对于法定之债,从笔者检索到的大量案例来看,法院都会特别提及“立案发生于清算完成之前”以证明清算组的过错,因此,办理该类案件时还应注重对基础案件的立案时间、争议大小以及公司的注销时间等要素的把握。


(二)对因果关系的抗辩


清算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首先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前文所提到的抗辩无效,也仅仅满足了侵权行为和过错这两个要件,要让清算组承担侵权责任,还应满足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要件,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项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责任的构成要件。该部分重点分析因果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被诉未尽通知义务时,还可考虑从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角度抗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


1.公司在清算前已无财产


该情况下,尽管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未尽通知义务,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与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清算组成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7)沪0230民初352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对外尚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无法清偿,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状况在清算前已经客观存在,并非......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申请债权而造成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结果,因此......未通知债权人存在过失行为,但与原告主张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实务中的裁判倾向,笔者要说明的是因果关系本身的抗辩是没有问题的,但“公司清算前已无财产”的证明标准非常严苛。一般来说,法院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及清算组的过错程度来综合认定。前述一审判决最终被二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则是“未进行全面规范的清算......在公司债务未全部偿还情形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谎称已清偿全部债务并申请注销......清算组组成人员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因公司已经被注销,无法再行清算以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由此导致长润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由此可见,在针对因果关系抗辩时,应尽量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公司在清算前已无财产,比如执行终本裁定书、司法审计报告、税务机关查询的资产负债表等可信依据,仅凭自行提交的清算报告无法证明清算前的财产状况。另外,还应结合债权形成的时间、公司注销的原因、清算组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充分论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忽视任何一方面,都存在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风险。


2.公司在清算前仅有少量财产


这种情况是相对于公司完全没有财产而言的,如果公司清算时确实只有少量财产,即使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在有限的财产内获得部分的清偿。因此,对于公司有限财产以外的部分未获得清偿,与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19)沪0115民初34728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也应以......公司在注销时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为限。原告虽认为该报表系虚假,但该报表系税务机关查询所得,原告未能提供报表虚假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信”。


实践中亦有相反观点,但本质上均是结合清算组的过错程度、债权形成的时间、债权确认形式、公司注销原因等综合评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换言之,我们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角度充分说理论证,争取到更好的案件结果。


(三)对损害结果的抗辩


如前所述,清算责任的承担应以具备损害结果为前提,且以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为限。对于已经经过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应诉时避免忽略公司清算时的实际财产状况,在公司没有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的情况下,清算组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并非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抗辩逻辑与前文提到的因果关系一致。对于其他债权,分析损害结果时还应把握债权法律关系本身的争议,即,从债权本身是否成立、债权数额是多少等角度论证损害结果要件。


如若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则清算组成员既可主张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身份,也可以不存在损害结果为由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不成立。若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清算组成员在应诉时可结合案情和证据充分抗辩,从而以实际损害结果为限承担责任,将损失降到最低。笔者曾遇到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虽然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成立,最终在扣除违约责任对应的债权数额(14万)后,清算组成员仅承担了几百块的连带责任。对于债权大小方面的争议,最典型的就是违约责任问题,在具体的应诉中,应据理力争,结合公司的过错程度充分论证,从而争取到法院的支持。


(四)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该角度并非清算责任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但作为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不应被忽略。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既要审查原告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也要审查原告对清算组成员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四、结语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及时通知债权人、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而后再依法进行注销登记,避免产生清算责任纠纷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除非公司确实未开业、不存在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应尽量避免选择简易注销程序、审慎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当然,清算组成员被诉未尽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后,也并非束手无策。清算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清算组的过错程度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也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除了实践中已有定论的观点外,法院一般会结合清算组的过错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应诉过程中,应重点把握清算组本身的过错程度,逐一分析债权人身份问题、因果关系问题、损害结果问题。在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争取到对清算组成员最有利的结果。


审稿人:刘泽国、徐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