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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规则

日期:2022-11-01

本文着眼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分析司法案件中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规则和思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应满足商标性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四个条件。其中,混淆是核心构成要件,而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判断混淆的重要因素。因此,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对商标侵权的判断至关重要。


 1 

商标授权程序和侵权诉讼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思路异同

商标授权确权及执法的行政程序中,商标局及执法部门主要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二条规定:“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区分表》则具有可突破性。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更强调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交易情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由《解释》可知,认定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应满足商品特点(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或服务特点(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案号

法院

观点

考量因素:商品(服务)特点相同

(2020)沪民终2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板、板材等均系装修装饰材料,属于家具家装领域的相关商品,与家具等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而且该板材可以用于消费者自己动手制作各种家具,上诉人在经营中亦提供全屋定制服务,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与家具存在重合之处,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故地板、板材与家具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2020)苏民终49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控侵权商品标为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从功能及用途来说,虽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区别,但均属于含奶饮品,且销售渠道、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味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020)鄂知民终42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涉案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均为第36类,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被诉楼盘(含在建楼盘)名称、售楼广告、宣传、内外围栏指示牌、广告牌、小区宣传横幅等载体上,用于楼盘开建、销售、促销、宣传等环节,各环节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上诉人主张应将被控侵权标识分门别类分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比较,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均有交叉和重合,涉及第36类及37类服务[]范围,类别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考量因素: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2018)京73民终45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虽然上诉人网站上提供了“加盟”的内容,但其所指明的加盟对象为呷哺公司开设的“呷哺呷哺”火锅店,其所针对的人群包括对呷哺公司的火锅餐饮服务感兴趣的相关公众,其项目网页中多处出现火锅、火锅店的相关餐饮图片和呷哺公司的餐饮服务介绍,因此涉案网页描述内容并不仅仅包括“加盟”,亦包含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认为涉案网页为呷哺公司官方网页或与呷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淆。

(2021)沪73民终269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寰投公司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63800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信息、保险咨询、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深圳海那边公司主张的第5559929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系经营者为他人提供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而深圳海那边公司网站所展示房产信息,并未载明系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广告,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会认为深圳海那边公司从事不动产经纪服务。

注:第36类包含不动产事务,第37类包含建筑服务。



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出发点在于禁止市场混淆,因此,对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同”和“相关公众在一般认知下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条件的适用,是并列、不同层面的判断因素,对于构成类似商品,择一即可,而非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对于明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侵权行为,即使被诉商品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特点上具有一定区别,只要其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即“误认为商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认为其生产主体相同,或者认为其生产主体为关联企业”[1],亦可能被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2 

新型经济模式下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

商标法上的商品或服务分类是以类似商品的物理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基础,其中,物理属性指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等客观属性,而社会属性是由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决定。商品内在性质和商品之间的界限主要由社会属性决定。[2]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出许多新型商品和服务,传统商品和服务在技术的更新和加持下升级换代,其社会属性也随之发生改变和丰富。
对于新型经济模式下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不能脱离其各自的社会属性,应随着经济形态的发展施以准确的理解。

网络游戏

01

计算机游戏主要包括单机游戏、网络游戏。其中,网络游戏包括需下载的游戏软件、网页游戏等。从《区分表》商品分类角度,游戏所涉核心商标类别在于第九类(如“计算机游戏软件”),以及第四十一类(如“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即使是单机游戏,也存在联网升级、提供增值服务的情形,其消费人群、销售渠道与网络游戏有所重合。因此,游戏软件与游戏服务之间的界限存在交叉。
对于计算机游戏的商品类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明确了考量因素。该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可重点考察消费人群、服务方式以及产业上下游关系等因素。被告以游戏类型、风格、运行平台等不同为由,主张被诉游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或第41类的情形,一般不影响对被诉游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判断。”
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趋于形成统一的认识,根据被诉游戏特点,游戏软件与游戏服务可能构成类似,即使权利人仅在第九类或第四十一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被诉游戏仍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如:

案号

法院

观点

(2019)京73民终131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称其在游戏软件商品上使用“武林大掌门”,与被上诉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本院认为,游戏软件商品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之间为游戏与提供游戏服务的关系,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2019)沪73民终54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无论是“端游”还是“手游”,承载的介质均为计算机游戏软件,消费对象均为网络游戏玩家。至于贪玩公司所称其提供的仅是手游产品,而非服务,一审法院认为,以游戏玩家的体验来看,其作为消费者,下载并登录相关游戏,在接受网络游戏产品的同时,亦是在接受在线游戏服务,并无二致。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用于的商品与两个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之间构成相同或类似。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服务平台

02

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载体的服务新形态,已逐步成为许多行业的发展趋势。打开APP,就能实现打车、预定住宿、上课、购物,消费者也渐渐习惯于这样的生活方式。此类APP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近年来频发,其原因在于,APP在形式上属于第九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而实质上,部分APP是借助应用程序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经济模式的发展引起了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交叉重合,在此类侵权认定中,被诉APP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尤为重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在此类APP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综合被诉APP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判断其是否会与权利商标引起混淆误认。

案号

法院

观点

(2021)京73民终2805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包括摄影报道、新闻记者服务等,而现有证据显示,涉案APP的“百姓话题”“乌商茶馆”和“口水楼市”版块中发布了大量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见涉案APP向公众提供相关的新闻资讯、新闻报道,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摄影报道、新闻记者服务”相比,其目的均是为公众提供新闻、资讯、报道,方式均是通过记者或编辑采编撰写相关的新闻资讯类文章内容或转载该类文章内容,对象亦为社会公众,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构成类似,属于类似服务

(2020)京0105民初414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虽然被诉侵权APP本身是一款计算机软件,但其并非盘古公司为交换或出卖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即并非交易对象。被诉侵权APP是用于销售包括护肤、彩妆、个护、保健、母婴、服务、日用等各种品牌商品的销售平台,盘古公司并未通过被诉侵权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软件”商品或提供“软件系统的开发及安装”等与“计算机软件”商品类似的服务。被诉侵权APP仅是盘古公司销售商品的一个载体。因此,盘古公司将“海豚家”作为被诉侵权APP的名称使用,“海豚家”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并非第9类中“计算机软件”类别,与创新壹舟公司与海豚家公司主张的第9类中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不相同亦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2019)京73民终2816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轻松筹公司提供的梦想清单服务内容,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市场营销、募集资金、资金监管等多重商业事务属性;其“预售尝鲜”服务,本质上应属于“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范畴;其“微爱通道”服务本质上应属于慈善、公益类服务,其服务对象一般为需要爱心救助的困境人士,其服务内容亦包括对发起人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资金监管等多项内容。被诉服务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以互联网为基础和载体的服务产品的类似认定,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终2816号案中强调,“不能简单、片面地以实现载体、表现形式等外在因素具有一定交叉、重合,即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而应当基于互联网开放、平等、互动的网络特性,从整体上综合考察、分析此类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准确把握、界定服务本质。”

 3 

总结

《区分表》作为行政程序中认定商品类似的基本依据,目的在于保证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划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一致性,但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态而言,《区分表》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有限性。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确定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始终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实质标准。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更需结合经济模式、交易形态,从被诉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实质层面进行对比和考量。


注释:

[1] (2015)昆知民初字第532号案中,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权利商标核定商品为第五类“医药制剂”等医药相关商品和医疗用品,被诉商品为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蚊香等。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两者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会有重合,且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易误认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2]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版,第4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