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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修订亮点解读(附新旧条文对比表)

日期:2022-08-05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已于2022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在我国正式实施后的首次修改,此次反垄断法修改了原《反垄断法》中的21个条文,新增了13个条文,内容涉及反垄断法的诸多方面(详见附件新旧条文对比表)。

反垄断法的此次修改有以下五大亮点值得关注:


从立法层面确立“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是为相关法律主体或领域提供的一种保护,在垄断法领域即豁免制度。 我国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安全港”规则,该规则的首次引入是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安全港”规则一词在我国首次出现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其第12条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定义: 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

新《反垄断法》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安全港”规则,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纵向垄断协议。 这对企业来说较为友好,为在相关市场中份额较小的经营者提供了一定的抗辩空间,降低了其守法成本; 同时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立法执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高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效率,对于反垄断法机关执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对于“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王先林认为,“将‘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其他法域的“安全港”规则也主要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但在横向垄断协议仍然存在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情形,如研发、专业化生产、技术转让等领域。 [1] 深圳大学特聘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王晓晔也有类似的看法。

原《反垄断法》

新《反垄断法》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一)增加“停钟”制度

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上述条款也被称为“停钟”制度,“停钟”制度会对企业带来一定威慑力,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调查前,拟集中的经营者无法完成并购,如果其整改不到位,执法机构仍可以重新启动调查。 另一方面,“停钟”制度也有助于执法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更为灵活,可以节约执法资源。

(二)要求未到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申报

2008年8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其中有对没有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调查的规定。 新《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要求未达到申报标准的拟集中经营者主动申报,有助于填弥补仅通过营业额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的漏洞。

(三)加重对未申报经营者的处罚

原《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罚款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针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则针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原《反垄断法》相比,新《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为清晰,罚款数额也大幅提高,提高了执法机关对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强化经营者集中审查与执法。


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法律的范畴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 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 [2]

2016年6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由于原《反垄断法》尚未在立法层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原有的对行政垄断的限制只能起到事中及事后的监督作用,而无法在源头减少违法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政行为,新《反垄断法》补充了事前审查制度,弥补了这一缺憾。 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行政垄断行为的,可以对有关负责人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整改,加强了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监督。

此外,新《反垄断法》在立法层面规定了反垄断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增加平台反垄断的内容

新《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曾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出台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行为进行规制。 本次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则在上述《指南》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 其中新法在总则部分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章节中都增加了专门条款,对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进行约束。 但是,该新增条款仅明确了反垄断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主要原则,具体的问题需要通过相关配套的反垄断规则去解决。


垄断行为的违法责任大幅提升

(一)加大对违法垄断协议的处罚力度

原《反垄断法》

新《反垄断法》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 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 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同时,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执法机构还可以在前述罚款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加重处罚。

(二)加大对个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新《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本项修改提高了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企业高管的震慑力度,客观上有助于培养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三)加入刑事责任条款

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垄断行为正式入刑还需要通过刑法的修订来确认,但在新《反垄断法》中专门加入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将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同时提高企业及其高管实施垄断行为的违法成本。


结语

新《反垄断法》对原《反垄断法》进行了查漏补缺,吸收了多年以来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执法经验,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修补了法律条文中的漏洞,对于提升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另外,为了新法能够有效实施,相关的反垄断制度规则也需要随之修订,反垄断的具体问题还需相关的配套制度或细则去解决。



[1] 来源: 新反垄断法将施行,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仍存争议|界面新闻 · 中国 (jiemian.com)
[2] 来源: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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