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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解读

Date: 2022-09-21

近年来,由于政策导向原因,国有资本主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项目呈快速上升趋势。基于国有资产在监管上的特殊性,当强监管的国有资本遇上市场化的私募基金投资,争议点便呼之欲出,其中之一就是:国资能不能做基金普通合伙人?


 1 
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的国资监管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于《合伙企业法》未说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实务操作中,很多人对国有独资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定义存在疑问。

(一)国有独资公司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于2011年9月30日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包括:1、国家授权的部门(比如中央层面或地方层面的国资委或财政厅)直接作为出资人且100%出资的公司;2、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直接作为出资人且100%出资的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国有独资公司往下再设立次级子公司,即使是100%股权持有,该次级子公司也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而是属于国有全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只能以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的身份参与合伙制基金,不得担任GP。
(二)国有企业
对于“国有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缺乏统一明确的定义,其关联概念多出现于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即“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未对国有企业进行界定,但“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具有非常大的外延,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国有成分企业、公司,规范的是企业国有资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因此,工商总局认定的国有企业仅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公司。在这个认定标准中,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是并列的,与《合伙企业法》的表述一致。

3、国家统计局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第二类是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第三类是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类中。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4、财政部、国资委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

(1)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

    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2)国资委《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该函明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包括以下四种类型:a.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b.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c.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d.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同时,该函也明确指出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另外,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

(3)财政部、国资委于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

    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目前,国资监管主要适用的是32号令,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其一,32号令是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两部委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发布,具有较高的效力等级;其二,发布时间上看, 新法优于旧法;其三,32号令系统梳理了国有企业类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资委、财政部、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在外延上是一脉相承的,适用32号令也更加符合国资监管部门的认定口径。

    总结32号令,国有企业应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换言之,如果没有非国有成分介入,则国有独资企业一直传导到子子孙孙都是国有企业,只是该子子孙孙属于国有全资企业而非国有独资企业;如果参入非国有成分,则合营的第一级企业(如果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持股超过50%或通过其他形式控制)以及其往下投资控股的各级子企业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而非控企业不属于32号令的范围。另外,在实务中,包括32号令在内的财政部、国资委、统计局规定中,关于“企业”的认定比较广义,包括非公司制和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并没有像工商总局那样界定企业仅限于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公司。


 2 

实际操作中国资担任基金GP的案例:是否是《合伙企业法》的突破?

    在实践中,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成为合伙制私募基金GP没有争议,但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可以成为GP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32号令,国有全资公司属于狭义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属于广义的国有企业,因此有人认为这是对《合伙企业法》关于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规定的突破。

福建省国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担任基金GP

福建省国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改基金”)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控股股东为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持有福建国改基金51%的股权,且为第一大股东。根据32号令,福建国改基金为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公示信息,福建国改基金旗下基金为福建省国企改革重组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福建国改基金在合伙企业中担任GP,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仅作为该基金的有限合伙人。

南京扬子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全资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担任基金GP

南京扬子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扬子江基金”)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南京扬子江基金的股东为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者的股东为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32号令,南京扬子江基金为国有全资公司。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公示信息,南京扬子江基金管理的有限合伙制基金,南京扬子江基金在这3只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均担任GP。
笔者曾经协助成立的某政府产业基金,某县财政局100%间接持有的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32号令监管下的国有全资公司,但其作为某合伙制基金GP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成功。

    笔者认为,以上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可以成为GP的情形并非对《合伙企业法》关于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规定的突破。

    首先,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的认定上,《合伙企业法》实务操作中适用的是工商总局的标准,即国有企业特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公司,这也符合《合伙企业法》不将国有资产置于无限风险中的立法原意,即:若是采用公司制形式(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尽管其具有国有成分,但有限责任的隔离可以控制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可以担任合伙企业GP。

    其次,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基金业协会基金产品备案时,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是狭义的,但是在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时, 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是广义的,理解这个应用背景,就能理解为什么不同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界定不一致。换言之,对于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其在工商登记时不属于工商总局认定的国有企业,因此不属于《合伙企业法》不能担任GP的对象,但是在其资产交易的监管层面,应适用财政部、国资委的广义标准,此时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被纳入资产交易监管范围。

    综上,若国资拟作为GP主导合伙制基金,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为避免由其本身担任合伙企业的GP,一般会通过以其控股子公司、100%间接持股的孙公司(国有全资公司)或者引入部分民营股东成立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GP,间接实现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和管理。